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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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3號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農訴字第09701112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在其所有之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572-10、572-1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回填建築廢棄物築路,面積約0.1公頃,為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96年10月22日查報,經被告於96年11月27日現場會勘屬實,爰以97年12月5日府農保字第0960160218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1.原告於既有產業道路上,利用廢棄建材、磚塊等鋪設於泥濘道路上,以利排水及通行,竟遭被告誤指為開挖整地、回填廢棄物等案,與事實完全不符,此有土地四鄰證明書及相片為證。
2.原告鋪設道路的事實,遭被告誣指為山坡地開發案,並連續行文原告,指陳必須植生覆蓋,否則連續開罰(附被告機關96年12月4日及96年12月5日函)。據知,在多雨的臺灣北部,產業道路是要定時除草的,每年至少兩次以上。而被告竟要求原告植生覆蓋,豈不等同於間接剝奪了原告的通行權與土地使用權嗎?
3.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開發」利用,其「開發」兩字的意涵,當指「新闢」或「新建」而言;或以既有的型態改變、經營規模,或改變地形、地貌等行為方屬適當。而原告(一介農民)之鋪路是為了行的安全與便利,且無任何改變地形、地貌,僅依既有產業道路現況所為;又其現場地勢平坦,既無開發、亦無整地、也無土石流之虞,安全無慮,何來違規?何來危險?如硬將此行為套在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上,於情、於理、於法,均有不合,且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1.被告96年11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該地確實有傾倒建築廢棄土、開挖整地之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稱該既有產業道路利用廢棄建材、磚塊等鋪設於泥濘道路上,以利排水及通行等語。原告為此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原告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傾倒建築廢棄吐土被告96年11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該地確有此情狀,有現場會勘相片可稽,。
2.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原告一己之見無視立法目的,倘人人如此認知,於自有土地鋪設所謂節儉之廢棄建材為由,那根本無需設置政府以管理民眾。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回填建築廢棄物,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不能無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為其所有人,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該處回填建築廢棄物整修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經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查報發現,被告現場會勘屬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北埔鄉96年10月22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附現場照片)96年11月27日被告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回填建築廢棄物整路之行為是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所謂「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要件,以及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是否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使之合於通行。經查:
⑴按水土保持法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
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訂有明文。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係以「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等人工施作方式改變地貌之具體個案用以例示「開挖整地」之行為,回填建築廢棄物整修路面,雖非該款例示之行為,但係以人工方式改變地貌,則無庸議,且該地地貌亦因其整路行為有顯著改變,復有現場照片可稽,築為道路之路面並非原區域土壤所組成,而係建築廢棄物所鋪設,其上寸草不生,當然影響水土函養,依其性質,當然屬於該款開挖整地行為之列。
⑵至於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但此種私法上權利,並非絕
對,基於公益之理由,當仍必須受到公法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所有權之行使得另以法令限制,此處之法令當然包括公法法令,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即為其適例。為達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藉此所有權行使之「合理」限制,資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國民之福祉。原告如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築路之必要,當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俾以達土地通行與水土保持兼具之目的,要無擅行以建築廢棄物築路後,仍強據私權以對抗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六、綜上,原告為系爭山坡地之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系爭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即擅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有違上開規定,原處分據此援引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分書贅引第23條第2項),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6萬元,核屬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法,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