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三百五十號好朋友機車行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機車排氣管五支、機油空罐二十八罐、黃油槍一個,得手後,放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復另行起意,於同日四時許,在同路段三百二十七之三號久新汽車修配行旁,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煞車盤一個、車窗升降機三組,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前開自小客車內;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路段三百二十七之三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二人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據二張。
(四)竊取物品照片共八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二次竊盜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良好,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機車排氣管五支、機油空罐二十八罐及黃油槍一個,價值分別為約八百元、二百元及五百元(參照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業由被害人丙○○領回;另所竊取之煞車盤一個、車窗升降機三組,價值各約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參照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