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園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謝文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被告張園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謝文凱所有並置於上開地點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8,000元),嗣 蔡文瑋 發覺張園青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為警將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冷氣3臺(已發還謝文凱)。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文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璿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