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中編號1及2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案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3所示均為竊盜罪行,各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犯編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2月及同年8月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