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單車1輛(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椅)」應補充「單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仍不肯面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單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9號被告蕭明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4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羽毛球場旁道路,見 許珽森 所有之單車1輛(黑色,前有置物籃,後有座椅)停放於前揭處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蕭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明輝固坦承有騎乘上開單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福和橋下喝酒,喝完隨手騎一輛單車回家,一早我發現騎錯了就把單騎回去了等語。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並未將該單車騎回現場,且該單車現已下落不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車輛顏色造型與被告所有之單車相仿,然觀諸被害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被害人之車輛為平把,被告自有之單車為彎把,已明顯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且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辯詞亦與客觀證據不符之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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