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得手後」應補充「竊得計約1100元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詐欺、毒品及偽造文書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2號被告蔡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破壞 温宗憲 所有放置該處的娃娃機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夾娃娃機內10元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復接續於同日5時59分再至上址處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破壞 范珮甄 放置該處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范珮甄所有之娃娃機內10元硬幣零錢約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温宗憲、范珮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傑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温宗憲、范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進入上址處行竊,皆係為達成竊取零錢之目的所為,故自前述犯罪歷程以觀,應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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