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78號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4號)、②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8號)、③彰監四字第裁64-1G0000000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5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7年12月14日15時47分、②97年11月20日8時41分、③97年8月28日19時57分,在①臺中市○○路(梅川東西路-山西路)、②臺中市○○街(三民路至柳川東路)、③臺中市○○路(中港路-民權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元、②300元、③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於94年1月20日典當於中立當舖,所以本車非異議人所開,而於98年4月9日經監理站告知有19件違規事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罰鍰處分之前提,需該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始得為之。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中市政府分別於①98年3月24日、②98年2月26日、③97年12月18日雖以異議人曾於上開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而製作台中市政府①98年3月24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②98年2月26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③97年12月18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但在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之書面催繳通知單,臺中市政府係將之送達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93之8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①98年2月7日、②98年1月14日、③97年11月8日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6月1日府交停字第0980132294號函附送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嗣後亦將①98年3月24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②98年2月26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③97年12月18日府交停字第1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上址,亦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然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已於97年10月27日即遷移至「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4鄰五間厝50號」,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而臺中市政府仍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寄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93之8號2樓」處,應認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就本案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要非合法,亦即舉發機關所為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迄未完成。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而異議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催繳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300元、②300元、③3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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