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惟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然於量刑之理由欄中卻認定被告個人所得利益雖屬有限,顯然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有矛盾之處。(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損失電信費、違約金、無線上網月租費、行動電話簡訊通話費及月租費金額、行動電話電子商務使用費等支出,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綽號「 阿彬 」所屬之犯罪集團,用詐騙之手段向被害人乙○○等人詐騙而取得不法之款項,但並未認定被告有自前開犯罪集團所獲得之不法款項中分得任何利益。又判決理由中所謂「被告個人所得利益雖屬有限」,應指被告於交付存摺等資料時,可能自綽號「阿彬」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對價而言,並非指被告有自犯罪集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中分得利益,此觀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因此被告所述之上述理由(一)部分,容有誤會。
(二)至被告因犯本罪時,是否另有支出、花費等情,與本案被告所成立之犯罪及量刑均無關連,原審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並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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