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聲請人甲○○
6樓之5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新光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元外,別無任何財產;目前任職於三六企業有限公司,年收入僅約二十萬餘元,惟累計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惟協商不成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記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配合協商」之安泰銀行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安泰銀行之陳報狀所敘述情形相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債務總額,迄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信用報告時,其積欠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三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另聲請人表示其尚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與各該公司函覆本院數據相近。是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四百三十一萬元。㈢又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未曾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該局及該局所屬臺南市分局、潮州稽徵所亦分別函覆查無聲請人登記為營業人資料函文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參。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符合上開債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所主張其工作、財產狀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三六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聲請人九十七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大致相符。其次,本院查詢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料,雖發現聲請人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惟該等壽險分別為月繳保費二千元及解約金僅三千七百四十六元、月繳保費一千三百八十元及解約金僅二千二百三十元、月繳一千七百二十元及無解約金,有卷附各該保險公司函文可參,對聲請人上開高額債務有無清償可能,顯無關鍵性之影響。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
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則聲請人其前揭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僅餘七千四百五十一元,核算聲請人上開債務總額,至少需五百七十九個月即四十八年又三個月期間,方可能清償完畢。則聲請人顯無在可期待重建經濟生活期間清理債務之可能性,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債清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聲請人之各債權金融機構或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前揭負債,係因其過往有非必要消費等浪費情形,惟此要屬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問題,與是否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審酌要件無涉,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依債清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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