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告 張簡龍潭

被告 徐芓楚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清償之全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其係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而交付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給貸款業者,被告是被詐騙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自身也是受害者,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受損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也與被告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幫助容任該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乃於111年12月1日數次匯款共計149,93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被告並因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由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有罪認定,業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指定送達處所之日期為11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28日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徵收訴訟費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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