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涂維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維珊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維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有誤、編號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均有漏,爰均予更正、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上開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上揭3罪雖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係將禁藥轉讓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同時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與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自戕為主之罪質有異,犯罪手法亦有不同。另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惟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3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06年5月23日

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037、525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106年度偵字第2898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01號、106年度偵字第289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94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6日

109年10月29日

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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