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瑞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減少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次數僅一件,對法益侵害性不大。被告家中有單親父親、70歲以上祖父母及就讀國中妹妹需要扶養;而被告母親一人獨自在北部,先前都有給予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請法院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痛苦程度隨刑罰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據刑法第57條給予從輕量刑並回歸社會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16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實有關行為因素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考量;而量刑事實有關行為人因素之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先主張家中有單親父親、70歲以上祖父母及就讀國中妹妹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1頁),又補稱需每月給付1萬元生活費予居住北部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5頁);但被告於原審則陳稱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審判筆錄),其姐姐及妹妹都還在讀書,只靠父親在賺錢,母親也身體不好(見原審卷第208頁之審判筆錄),顯就上開量刑事實有陳述不一情形,難以採信被告所謂有利於己之生活狀況為真。另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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