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1號
原告 陳瑞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書面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或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兩造自開始協議之日止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前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