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31號

原告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

被告 詹木發

詹燦

詹誼君

廖宜方

詹子龍

詹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A所示著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設置水管、台電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民生生活所需設施管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告詹木發、詹燦、詹誼君、廖宜方、詹子龍及詹俊雄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水管、台電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汙水管線及其他民生生活所需設施管線,至原告所有同區段八三地號土地內,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詹木發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伍元由被告詹燦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伍元由被告詹誼君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零伍元由被告廖宜方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元由被告詹子龍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元由被告詹俊雄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詹燦、詹誼君、廖宜方、詹子龍、詹俊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給108淡建字第208號建造執照。原告刻正於系爭83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之住宅。因上開興建中建物之水、電、瓦斯等管線,必須經過相鄰且編訂為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之一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85地號土雖屬於道路用地,但仍為私人所有,共有人分別為原告(權利範圍1/10)、被告詹木發(權利範圍1/2)、被告詹燦(權利範圍1/10)、被告詹誼君(權利範圍1/10)、被告廖宜方(權利範圍1/10)、被告詹子龍(權利範圍1/10)、被告詹俊雄(權利範圍1/10)。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地籍圖、使用分區圖及位置圖所示,原告所有且刻正建築中之系爭83地號土地,其周邊相鄰土地除系爭8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外,其餘均為住宅區,且均已興建完成。而系爭85地號土地既屬於道路用地,且屬於已開通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之一部份,透過系爭85地號土地之最西側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之範圍,以連通水、電、瓦斯等民生生活所需設施管線,當不致對被告產生多少損害,尤其原告亦為系爭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0),上開管線設置投影面積亦未超過原告應有部分折合面積15.545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詹燦、廖宜方、詹子龍、詹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誼君於調解期日曾到庭陳稱:希望可以分割或以分管的方式調解、被告詹木發則到庭陳稱:對於複丈成果圖上紅色部分埋管線沒有意見,其他的地方不要動到就好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三類謄本、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查詢及位置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到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詹燦、廖宜方、詹子龍、詹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到庭被告詹木發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土地複丈費4,950元及鑑定費33,000元),應按兩造共有系爭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經本院核算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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