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

原告 劉芳溪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詹冠廷

詹志鴻

張美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冠廷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外側車道由大誠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超速並突然偏左行駛,而與在其左後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再檢查又發現有第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旋轉肌斷裂、二頭肌腱損傷併肩于唇前後撕裂等傷害。詹冠廷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40元、㈡看護費用25,20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00,8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83,040元。又詹冠廷係90年11月生,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志鴻、張美雲應與詹冠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詹冠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詹冠廷當時是直行,系爭機車在詹冠廷機車左前方,卻突然向右偏駛,詹冠廷向右閃避,仍無法閃過,詹冠廷並無遽然偏左行駛之情事,且詹冠廷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擦痕,顯見與系爭機車並無發生碰撞。否認詹冠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至於原告於109年1月就診之傷勢,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此後之傷勢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詹冠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9頁、第119至129頁);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7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詹冠廷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詹冠廷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距,且超速復突然偏左行駛,因而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查原告雖主張詹冠廷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偏左行駛,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原行駛在詹冠廷左前方,嗣突然偏右行駛,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由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速、車道及肇事經過、發現危險時與詹冠廷機車之距離等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971號(下稱偵卷)第33頁】;然其於相隔近6個月後,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109年7月16日前往警局對詹冠廷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時,卻指稱:「我當時是駕駛NWM-993重機車沿公園路行駛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按指被告)突然由我右後方撞上來,對方左側車身擦撞我車右側車身」(見偵卷第26頁);再於偵訊時指訴:「當時我與詹冠廷是同向機車,我是前方車,詹冠廷從我左側超車時撞到我,詹冠廷的機車車頭撞到我」(見偵卷第104頁);然詹冠廷所騎乘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乃在車身左後扶手處,原告之系爭機車則是右側車身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5至129頁),顯見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詹冠廷係自系爭機車右後方撞上來、自其左側超車時機車車頭撞到系爭機車之事發經過,皆與事實不符,而難憑採。基上,原告關於詹冠廷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之具體情節,既於案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且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復於本院提出系爭事故係因詹冠廷突然向左偏駛所致之新主張,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⒉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 林佳賢 於偵訊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日到澄清醫院對原告製作筆錄,伊記得原告說當時下班、肚子餓、頭暈暈要去吃東西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3頁】;另詹冠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搭載之證人 吳琬薰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伊等左前方,詹冠廷在其右後方,兩輛機車都要直行,後來原告向右騎就撞到詹冠廷機車之後扶手,原告倒地,詹冠廷就問原告為何騎車左右搖晃,原告就說剛下班,沒吃東西,頭在暈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曾數度表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因飢餓導致頭暈之現象情形無誤,則其在頭暈之情形下,發生詹冠廷所抗辯之突然偏離原直行之路線行駛等情,應屬可能;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當庭繪製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機車之位置圖,系爭機車係在詹冠廷機車之左前方,且有偏右行駛之軌跡等情(見偵續卷第39頁),益證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機車原本行駛在詹冠廷機車之左前方,卻突然偏右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詹冠廷突然偏左行駛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詹冠廷有突然偏左行駛之過失乙節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詹冠廷於超車時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與系爭機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詹冠廷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係伊要從原告的右側超車時,原告突然偏向伊這邊,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撞到伊機車後面的扶手,才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4、132頁);然其於偵查中另供稱:當時原告在左側車道,伊在外車道,伊等之間有畫白色虛線,原本伊等相距1個車身距離,之後伊打算超越原告,當伊快要超越原告時,原告之系爭機車突然往右偏,導致伊機車之左側扶手與原告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見偵卷第105頁)。而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確實有以白色虛線區隔內、外車道(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係行駛於詹冠廷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偏右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車道等情,尚屬有據。

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而非同一車道,則縱詹冠廷騎乘機車超越不同車道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非屬超車行為,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詹冠廷於超車時有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詹冠廷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格之過失,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而詹冠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原告主張詹冠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形,尚堪認定。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突向右偏駛,因而碰撞詹冠廷之左後扶手等情,已如前述;而詹冠廷於偵查中供稱當其所騎乘之機車快要超越原告時,原告之系爭機車突然往右偏,導致其機車之左側扶手與原告系爭機車右側後照鏡碰撞,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亦與詹冠廷騎乘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後側等情大致相符,而堪信詹冠廷所騎乘之機車縱因超速而自原告之右後方漸行至與原告之系爭機車並行之位置,再行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後,兩車始發生碰撞,則在詹冠廷騎乘之機車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在不同車道並行之際,兩車仍未發生碰撞,爾後始因原告突然偏右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則未保持並行之適當間隔者,應為原告,而非詹冠廷,且於原告偏右行駛時,詹冠廷之機車既已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則其對於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原告突偏右行駛之行為,此當非詹冠廷注意車前狀況即足以避免;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飢餓而頭暈,則其突然向右偏駛,自非基於其意志操控下之正常駕駛行為,無論詹冠廷是否依速限行駛,衡情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雖詹冠廷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詹冠廷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前對詹冠廷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惟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卷二第71至8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同認並無證據足證詹冠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復超速並突然往左偏行駛等情,既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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