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林 瑩臻 即瑩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署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4條,合意以本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該文書影本為憑,但原告為金融法人組織,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以觀,其內容顯然係原告預定用於消費借貸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該合意管轄約款,係原告以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長途就審耗費時間與金錢,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訴訟,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是該合意管轄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