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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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95號

原告 陳原啟

被告 黃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互助會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100年4月20日先清償3萬元,餘額自100年5月20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26期,每期清償1萬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繳清,如有任何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NO549643)交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僅於100年4月20日給付原告3萬元,餘款26萬元均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3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爰依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日起(111年1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1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35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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