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林冠廷前科部分補充為:「林冠廷前於民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85年度訴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年8月又19日,於96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神像金牌2面」補充為「神像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屢犯同性質之竊盜案件(於100年間就有多次之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值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暨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40號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武祿宮」,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處之神像金牌2面,得手後即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綽號「 阿兔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得款則花用一空。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 施世孝 於警詢之證述,(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