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劉鼎杰 被告 林瓊汝 原住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書第17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
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20%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0年11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4月20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01,008元(本金部分為295,980元、利息部分為5,028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且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0年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0年1月11日發卡起至101年7月22日累積消費記帳385,887元未為給付,其中169,110元為消費本金,利息216,777元。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被告並依系爭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登報費用120元,合計共7,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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