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本院準備程序對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永靖分駐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㈡被告張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
4、108-109頁)。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拘留,等待製作筆錄時,雖數次同時侮辱警員 蔡景亮 及其他在場值勤之警員,但被害者仍屬國家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案發當天其已酒醉,其不記得曾辱罵員警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過程中不但無胡言亂語、走路不穩或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且能與明確員警問答,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除能針對問題回答外,有時亦會提出質疑(見上揭勘驗筆錄),顯見被告當時雖曾飲酒,但並未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其先前所辯僅屬卸責之詞;況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被告已坦承犯行,自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1號被告張忠裕
籍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5
52巷105號現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2
9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裕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3月1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00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4日下午7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在其鄰居 邱垂旭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293巷4號住處前,踹踢邱垂旭屋前鋁門而為騷擾,經邱垂旭報警尋求協助,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蔡景亮等3位警員隨即到場處理,張忠裕見警員蔡景亮等人到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2分23秒許,當場以「幹你娘雞歪」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蔡景亮,並於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加以逮捕,再以警備車押解回警局時,於同日下午8時16分44秒下車時,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穢語「幹你娘雞歪」,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蔡景亮等警員,復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至同日下午8時54分許,因上開犯嫌,為警拘留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期間,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幹」、「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景亮等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忠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犯嫌業經證人邱垂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蔡景亮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節錄照片12張)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辯詞無足採信。本件被告上揭犯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刑法上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妨害公務罪。請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月8日,即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3月1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竟於尚未履行社會勞動之前,酒後騷擾鄰居,並於承辦警員據報前來規勸其返家休息時,公然以穢語辱罵警員,且於翌日酒醒後,接受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檢察官梁晉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