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97年5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97年6月30日」,倒數第2行關於「皮包遺失於座椅上」之記載補充為「皮包遺留於座椅上未帶走,而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現金並供己花用殆盡。嗣 林宏偉 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證據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現金及證件乃係被害人林宏偉不慎遺留在「奇思網咖」內,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被害人於驚覺後隨即撥打電話至店內確認皮包所在,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竊盜、搶奪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且將所侵占之前述證件隨即丟棄,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現金亦供己花用殆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手段亦為平和,兼衡其職業、生活品行、智識程度、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38號被告李倉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97年度訴字第1013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於同年6月9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8月4日確定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8號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上開5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520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奇思網咖」,見林宏偉所有內置新台幣2300元及行照、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之皮包遺失於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獲侵占入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思網咖」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檢察官趙冠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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