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告 陳威祥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被告 蘇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5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九如路北往南行駛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後方追撞路邊臨停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11,400元,且因修車時間預計10個月,原告從五甲國中至台電的洲際碼頭大林埔上班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159,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於超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肇生系爭事故,並因此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11,400元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交通費用159,30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旭保養廠估價單、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4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511,400元(零件費用297,800元、維修費用216,600元),有上開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日,已使用14年3月(實際為14年2月16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於前述5年之耐用年數,故維修時更換之零件部分僅得以殘值計算,即49,6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800元÷(5+1)=49,633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16,6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66,233元(計算式:49,633元+216,600元=266,233元)。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25,533元(計算式:交通費用159,300元+車輛維修費266,233元=425,533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5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