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利清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0年度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0年3月31日寄達於上訴人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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