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不慎追撞被害人 謝明澈 所駕駛之聯結車,導致雙方車輛車體受損,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頭部及胸部挫傷),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