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徐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雖設籍於苗栗縣○○鎮○○路○○○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詳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90號支付命令卷第16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陳明 其實際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20之12號,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該管轄法院等語,有該聲明異議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按。是尚難僅憑被告設籍於前開住址,即認被告之住所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依被告陳明之實際住所地既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巷20之1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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