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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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黃志民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此外,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必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而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此電話聯繫之通聯或對話內容雖非可直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上訴人黃志民之部分陳述,購毒者 游雅惠 (已更名為 游品溱 )於偵查及原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游雅惠間以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內容、行動電話畫面截圖、暨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1為警搜扣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2時5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鍊袋內再以衛生紙包覆後,自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1住處房間,拋擲予在上址1樓中庭等候之游雅惠。游雅惠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14)日晚上11時5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上訴人收受之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為如何認具營利之意圖,及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勾稽比對相關供證及上開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且記述:上訴人不諱游雅惠曾先以電話聯繫伊,欲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開LINE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與游雅惠提到「還沒分」、「3」就是指3,000元,係指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好,也有自住處丟擲衛生紙給游雅惠等事實。游雅惠於偵、審中之證述,除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太久,已不復記憶外,其餘證述內容之主要情節,即透過LINE與上訴人聯繫,約定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係以衛生紙包裹後丟下樓交付,游雅惠再於109年7月14日晚上11時許,交付現金3,000元予上訴人等主要事實,前後一致。再參以上訴人與游雅惠間之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游雅惠提及「哥,我去找你哦」,上訴人回稱「等等我老婆還沒睡」、游雅惠回「你下來、不行、很多人在等」,上訴人回稱「還沒分是怎麼下去」,游雅惠回覆「我帶巧巧板哦?好嗎?」等語,上訴人再回稱「不是啦就是不方便不然跟你講好了會沒有嗎?就等等一下,來啊、
3而已、你走進來中庭這」,游雅惠則回稱「我現在從火車站這邊過去、到了」等語,再於隔日即109年7月14日,游雅惠提及「你可以下來嗎跟昨天一樣、哥、在哪、快點」等,俱與游雅惠所證毒品交易情節相符,依上開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游雅惠之間通話訊息代稱用語,也與游雅惠之證述一致,堪為游雅惠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佐證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又原判決所引用之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雖未見明白揭示毒品名稱及數量、金額,然雙方基於默契,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逕約定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避免在電話通訊或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以躲避查緝。參以上訴人與游雅惠確實依LINE電話通訊軟體之聯繫赴約,原判決亦說明游雅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係由游雅惠與上訴人直接聯絡、立即約定,且上訴人與游雅惠之間均以LINE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交談,上訴人回答游雅惠「3而已」,就是指3,000元,復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足見上訴人與游雅惠間對於系爭毒品交易之價金亦已達成共識;上訴人辯稱伊對赴約之游雅惠只是自住處丟擲寫有「快回家」3個字之衛生紙團,裡面沒有毒品云云,背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專憑對向犯之指證,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違誤。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至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游雅惠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當然排除其他歧異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何以捨棄游雅惠原審中之其他部分證言,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上訴人與游雅惠間交談之LINE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語意不明,並無所稱交付現金3,000元之表示,無任何證據足證游雅惠曾交付3,000元予上訴人,亦不能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縱認游雅惠有交付3,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游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就該3,000元係其與上訴人合資向他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分攤金額,或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亦不一其詞,足見游雅惠關於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證詞,有違常理,且疑竇叢叢,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徒以游雅惠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及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等為據,遽認游雅惠之證述屬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砌詞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