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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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 賴麗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世賢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請求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減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所命之5日補繳裁判費期間過短。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標準。在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本案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應自283萬3882元更正為153萬3882元,所減少分配金額為130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準,原裁定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四、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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