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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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豐(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豐前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9號裁定前揭2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8日,至103年7月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之干城福利中心騎樓前時,見被害人 羅聖勛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騎樓處,且鑰匙疏未拔下,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自己代步之用。嗣被告於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接近松竹路口時,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巡邏之員警 段貴華 發現被告(按:起訴書誤載為羅聖勛)沿途東張西望之異狀,並以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輸入電腦查詢,發現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段貴華遂趁被告在旱溪東路與松竹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趨前向被告要求查停車受檢後,被告即畏罪拒不停車受檢,且騎乘上開機車逕行紅燈右轉往松竹路逃逸,後經段貴華開啟警示燈,並騎乘警用機車追至被告旁,向被告再次要求停車受檢,被告仍續為加速逃逸,其後,段貴華再騎乘警用機車駛至被告前方,欲對被告實施攔檢逮捕之正當公權力措施行為,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以所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段貴華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右側排氣管防燙蓋之強暴方式,妨害段貴華執行攔檢逮捕之公務執行,致使段貴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使該警用機車左擋泥板及車身左側刮損(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段貴華仍於受傷後隨即起身,逮捕在旁一同人車倒地不及脫逃之被告,且通知亦在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高宏昌 到場支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