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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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王淇政
洪世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獲悉 林佳怡 、 張嘉宴 、 林亦廷 等人出面作證後,透過
親戚 詹杰翰 知悉案發當時 葉美美 亦在同車,詹杰翰母親 陳淑芬 便多次打電話,給予葉美美相當影響,參酌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陳述:「詹杰翰的媽媽有很多次以電話連絡我,要求我出庭,其要求是強制那種,我出完庭之後,就沒有再找我」等語,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可稽。足見證人葉美美係因陳淑芬之影響致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陳述而喪失任意性。揆諸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等人證詞均稱:案發當日凌晨四人剛好過橋,看到一車停在橋上及有一人往后里方向跑及攔車等語,且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陳述:「(你記得車停哪?)車停大約定橋中間部分,有一輛車」等語,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等人證詞明顯對受判決人洪世緯有利。
㈡原確定判決稱「因而縱使林佳怡等四人確實於本件案發之際
路過,姑且論以其等疏未注意橋上稍遠之紅綠燈處另停有一輛車,但以渠等僅見一人奔跑之證詞而論,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該三人所可見到之奔跑男子,亦當是洪世緯,而非已下橋之王淇政,蓋如王淇政尚未下橋,則橋上應有二男子。由是,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三人證稱事後知悉該一男子係王淇政,及現場僅停有一車云云,顯有不實」等語。原審先行假設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三人所見奔跑男子是洪世緯,但毫無人、物證可資佐參,若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言王淇政先下橋,則橋上當有兩輛車,洪世緯何需奔到離渠停車處81米之 陳女 車側攔車,其推論不論從受判決人所述或證人 王清雲 所述,顯有不合,背離常情。且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勘驗一審錄影帶,對模擬錄影帶混亂場面得指認出相當多人,卻對高頭大馬的洪世緯毫無印象等情,足見原審推論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證人 呂瑤猛 於101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
時證述:案發當時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渠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有大甲分局訪談筆錄影本在卷可查。是證人呂瑤猛證詞核與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等人證詞相符,均明顯對受判決人洪世緯有利。
㈣綜上,證人呂瑤猛之證詞足證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
、葉美美等人證言與事實相符,足為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緯等人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緯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無允許引用其他文書或資料,以代替聲請再審理由之明文,即不得援引其他書狀之記載為聲請再審書狀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除再審聲請書狀所述之再審理由外,尚附具監察院依該院100年7月1日(100)院台調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派查之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依前揭裁定意旨,該監察院調查報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再審書狀,自不得援引為本案再審聲請書狀之內容,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稱:詹杰翰母親陳淑芬多次打電話,給予葉美
美相當影響,參酌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陳述:「詹杰翰的媽媽有很多次以電話連絡我,要求我出庭,其要求是強制那種,我出完庭之後,就沒有再找我」等語,足見證人葉美美係因陳淑芬之影響致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陳述而喪失任意性。且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陳述:「(你記得車停哪?)車停大約停橋中間部分,有一輛車」等語,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等人證詞明顯對受判決人洪世緯有利云云。惟查證人葉美美於95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當時在后豐大橋上有無注意到什麼狀況?)車子開過去,只有幾秒鐘,看到有車子在橋上,但是有幾部車我不記得。(除了看到車子外還有無看到其他情形?)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橋上有無看到任何走動的人?)我忘記了。(在你所看到的車子前後附近有無看到任何的人?)我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73頁)、「(在之後你與陳淑芬的電話中,根據譯文所載,你連續六次在電話中確認橋上有兩個男子,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只是隨便亂講的,後來我仔細想一想我根本沒有看到。(最後一通電話中,陳淑芬已經告訴你,其他證人將出來作證,一人一車在橋上,你為何還要繼續堅持有兩個人在橋上兩次?)我真的隨便亂講的,後來我仔細想一想我真的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可知證人葉美美於案發當天究竟於后豐大橋上看到幾部車、幾個人在橋上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復參諸檢察官提示證人葉美美與陳淑芬間之通聯譯文時,再次詢問證人葉美美是否看見兩人於橋上時,證人葉美美回答其沒有看到等情,已充分賦予證人葉美美陳述證言之機會,尚難認其到庭證言係喪失任意性而無法自由陳述;又其證言充滿瑕疵,為原審所不採(詳見原審判決第52至69頁),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緯之認定。至證人葉美美縱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陳述,稱其只有看到一部車等語,不僅未有相關詢問筆錄供參,且屬非公開法庭所為事後追憶之陳述,並與先前證稱有幾部車其不記得了、忘記了、沒有看到等情差異甚大,衡諸其於案發時間經過9年多後,是否猶能夠清楚記憶當時橋上只有一部車乙節,不無相當疑問。況證人葉美美於監察院之陳述,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且僅係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因此,上開葉美美於監察院之陳述並不具備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稱:原審先行假設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
亦廷三人所見奔跑男子是洪世緯,但毫無人、物證可資佐參,若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言王淇政先下橋,則橋上當有兩輛車,洪世緯何需奔到離渠停車處81米之陳女車側攔車,其推論不論從受判決人所述或證人王清雲所述,顯有不合,背離常情。且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勘驗一審錄影帶,對模擬錄影帶混亂場面得指認出相當多人,卻對高頭大馬的洪世緯毫無印象等情,足見原審推論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證人王清雲於91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停有二輛車子,起先是繞著該二輛車子追逐,該名女子跑在前方,有喊一聲救命哦之後即發現有一黑影往橋下掉落,後發現該二名男子趴在欄杆往下看,後有一名男子(頭髮染金黃色)即跑往橋下,叫我幫忙尋該女子,橋上另一男子隨即高喊救人哦等,約過20分鐘許即發現救護車前來。我能確定自發生爭吵至該名女子跌落橋下後,該二名男子都有在場,還有二輛車子都在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背面);證人王清雲於原審94年11月8日交互詰問時復證稱:「我發現有東西掉下來後,我就拿兩支手電筒照橋面上,我有看到兩名男子站在那裡,過了一下後,那兩名男子就一直喊救人,我有聽到國語和台語,國語就喊『救人』,台語也喊『救人』。之後較矮的男人從后里方向的紅綠燈處的橋上往橋下跳到河床的一堆沙丘上,就直接跑到被害人跌落的位置。另外一名比較高的男子隨後拿著長手電筒,從堤防路的涵洞跑到河床這裡,直接到我們這些原來在溪底的人的地方,高個子的男子請我們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至13頁),核與證人 陳秋珠 93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二個男的、一個女的在橋上吵架,很大聲,我先生王清雲要上去看,我阻止他上去,怕吵架會傷害到他,我看到二台白色的車子,一台白色的車子先到,另外一台白色的車子放在它的後面,再來就聽到有喊救命的聲音,我是看到死者掉在地上,至於在橋上是怎樣掉下來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續卷第39至40頁),及於94年11月8日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聽到橋上有人吵架,我抬頭去看,我看到兩個男人,一個女人,他們在吵什麼我不知道,但是很大聲。他們三人面向大甲溪,女生在中間,矮的男子站在往豐原方向,高的男子站在后里方向。他們三人在吵架,接下來我聽到一個女孩子的聲音叫救命兩聲,然後我就看到壹個黑影從橋上墜落下來,那個女生就不見了」(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相符。亦與證人 高春 於91年12月3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氣候蠻冷的,我從店裡收完攤把門關起來後我就一個人騎機車回后里鄉住處,當凌晨1點多的時候我經過大甲溪橋往后里方向,我發現在對面的車道也就是往豐原方向的橋邊有三個人在那裡,旁邊好像停了一部車。我在靠近正隆紙廠的橋頭靠近紅綠燈的位置。三個分別為二個男生一個女生,我只有注意那三個人天氣那麼冷在幹什麼,先是看到那三個人,經過時我忽然聽到女孩子喊救命尖叫二聲,我馬上停到路旁,轉頭看,結果就沒有發現那女孩子,只剩下二個男生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及證人高春於94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到94年11月
2日勘驗現場所指的第二個路燈的時候,我就邊走邊看,愈走愈慢,過了 邱太三 的宣傳廣告看板,看到紅燈,我就在紅綠燈前方停下來。當時已經過了邱太三的宣傳廣告看板。聽到聲音我就邊轉頭邊繼續看,我在紅綠燈那裡停下來的時候,我有回頭看,當時我看到三個人,後來我聽到有人在喊二聲救命,我又轉頭回去看,當時只看到剩下二個人,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我只記得三個人都面對大甲溪,男生一高一矮,印象中女孩子是站在兩個男生的中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相符。再查94年11月2日原審履勘現場時,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除指出案發當時之二部車,一部車停在履勘時 權充 陳琪瑄 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外,並均明確指出當時另一部車是先停在第一部車前面後,隨後就倒退至紅綠燈處等情;證人高春則除指出其當時在對向車道靠近邱太三競選招牌前,靠近第二盞路燈前方處,當時有看到二部車,一部車停在履勘時權充陳琪瑄所有自小客車位置處外,並明確指出當時另一部車停在前車之後而靠近紅綠燈處,且在原審分別要求高春、王清雲、陳秋珠位證人各自指繪出第二部車子之停放處時,證人陳秋珠、王清雲與 高春渠 三人均不約而同指繪出洪世緯所駕之第二部自小客車係停在陳琪瑄自小客車後方之后豐大橋近后里方向端之橋頭紅綠燈處附近,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證人高春、王清雲、陳秋珠三人所指繪之現場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117-119頁)。由上可知陳琪瑄墜橋後王淇政、洪世緯二人確實同時在場,現場並停有二車,之後先是受判決人王淇政離開橋上而下到河床,受判決人洪世緯則仍在橋上喊救命,受判決人洪世緯係稍後才離開橋上而下河床甚為明確。雖證人林佳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剛好開車經過,車上載有林亦廷、張嘉宴二人,我是從堤防路右轉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時,有注意到橋上有一部車及一名男子,我的車子是在行進中未曾停下,所以只有看到一台車子和一名男子,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右轉上橋面時就有看到一個男子,人在車外跑,我看到這個景象時,我在開車,而當時我沒有停車下來,該名男子是朝反方向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筆錄、第129頁上、下、第130頁上之三張照片),證人張嘉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我是一上后豐大橋,就有看到一台車子,和一位男生,該名男子在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筆錄、第130頁下之照片)、「(當時妳在妳所指的地點,妳看到什麼?)我看到一台車子和一個男生在跑。(這個男生是怎麼跑?往哪個方向跑?)那個男生往后里的方向跑(妳看到的那部車子是靜止還是行進中的,妳是否記得?)靜止不動的」(見原審卷二第38頁)、證人林亦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在行經后豐大橋時,有看到什麼東西?)看到有人和車停在后豐大橋的右方。當時我們是從后里往豐原的方向,我是坐在林佳怡所駕駛的車內,看到的人、車在我們車子的右方。(妳在妳的右方看到幾部車子?)一部車。(記不記得這部車子是行進的狀態還是靜止的狀態?)靜止的狀態。(當妳看到這名男子他當時的動作是什麼?)他往我們的反方向跑。(后豐大橋右側全線除了你指述的一人一車外,是否還有其他人車?)我可以確認沒有其他人車」(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等情,與前開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述現場有兩輛車及二男一女在后豐大橋上有所出入,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三人之證述有存疑之原因(詳見原審判決書第52至69頁),后豐大橋上是否如上開證人林佳怡等三人所言只有一輛車及一個人,不無疑問。又證人林佳怡等三人均證稱其等看到一個男生在跑及喊叫,並未供述該男生有攔車之動作,則再審理由稱「洪世緯何需奔到離渠停車處81米之陳女車側攔車」,即與基本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稱后豐大橋上有受判決人王淇政、洪世緯二人及二車,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所稱見到一名男子邊喊救命並向其開車行進之反方向奔跑,係證人王清雲所述喊救人之洪世緯,而此時王淇政已跑至橋下找陳琪瑄等情,尚屬有據而未背離常情。故聲請再審意旨稱「原審先行假設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三人所見奔跑男子是洪世緯,但毫無人、物證可資佐參,倘係王淇政先下橋,則橋上當有兩輛車,洪世緯何需奔到離渠停車處81米之陳女車側攔車,故原確定判決背離常情」等語,尚非可採。又聲請再審理由稱:證人葉美美於101年2月10日監察院調查時勘驗一審錄影帶,對模擬錄影帶混亂場面得指認出相當多人,卻對高頭大馬的洪世緯毫無印象等情,不僅無相關勘驗或詢問筆錄供參,且證人葉美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對於案發當天於後豐大橋上有幾部車、幾個人表示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其事後於監察院之指認及陳述是否屬實,尚值存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要件不符,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再審意旨復稱: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詢問時證述:案發當時渠於后里往豐原行經后豐大橋時,發現一男一女面向大甲溪方向,位於橋之欄杆旁邊,旁邊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該一男一女有無吵架我未看到也沒有聽到等語,核與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亦廷、葉美美等人證詞相符,均明顯對受判決人洪世緯有利云云。然查,再審意旨所稱證人呂瑤猛於101年2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僅未檢附相關詢問筆錄,且屬非公開法庭所為之事後追憶之空洞陳述,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動搖原判決,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特質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要件不符,難認係屬再審之理由。
四、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者多係引用證人在非公開法庭所為之事後陳述,顯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要不具再審之「嶄新性」要件。此外,依聲請人所引該「新證據」本身之內容觀之,實為事後追憶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調查程序(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調查)以明,然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罪名,亦難謂具「確實性」之要件。因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列之各項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