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及台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折合銀元陸拾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壹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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