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孟真君 原名 孟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9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孟真君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158之2號14樓之住所處,並於99年12月31日由該住處之薇閣管理委員會受僱人即 陳仁臣 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亦陳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無訛,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而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至同年月12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三),然被告係於100年2月8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