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1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正雄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
5支,始查悉上情(下稱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林正雄於99年1月19日晚上11時許,臺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另案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5支,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前案),且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前案起訴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於99年1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5支。由是以觀,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相同,且系爭前案查獲之時間經核與本案查獲時間相同、系爭前案起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施用毒品時間亦為同一時間範圍內、系爭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扣得相同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支,地點亦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核屬同一案件。準此,公訴人就與曾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前案事實屬同一事實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