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如下:被告丁○○係於民國九十八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四月四日申請並交付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本案之被害人戊○○等人係匯款至 鍾和軒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鐘和軒)之帳戶內。本案之被害人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六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至鍾和軒上開帳戶內;另被害人甲○○係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匯款六千九百八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匯款九千二百五十九元)至鍾和軒上開帳戶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對被害人戊○○、丙○○、甲○○、乙○○施以詐術,致前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鍾和軒上開帳戶內,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戊○○、丙○○、甲○○、乙○○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