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宋文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聲雄於民國99年7月20日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
2鄰雙連潭32之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2日8時10分許,在警方尚未查知上情前,主動供出上揭犯行並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而查獲(成立自首)。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張玉楓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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