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春娥選任辯護人趙培宏律師(106.7.25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春娥係自民國101年起任職於「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並派駐於臺北市○○區市○路○○號地下1樓「臺北101大樓」美食街,而係以收取碗盤及清潔打掃為業務之人,告訴人 梁雅婷 則係擔任上址美食街「海壽司」餐廳之員工,負責將任職餐廳內之碗盤推運至美食街洗碗房內之工作。緣於105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其在上址美食街洗碗房內,清洗拖把以便進行「拖地」等清潔服務時,因洗碗房內進出往來之其他人員甚多,且洗碗房內清○○○區○○道間之空間有限,本應隨時注意與其他人員保持一定之間隔距離,以避免清洗時拖把之握柄撞擊其他人員而發生危險,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負責清運待清洗碗盤之美食街餐廳員工告訴人放置碗盤完畢,而為轉身之際,即遭其清洗中之拖把柄桿撞擊右眼一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角膜上皮缺損、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理解告訴人所受傷害、感受及將來應加強注意工作流程及環境安全之要求,復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因此達成和解,告訴人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