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相對人 林家田 輔佐人 陳促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於本院另擴張請求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404萬5,717元,因伊無資力支出該擴張請求之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又聲請人於本院所執擴張請求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擴張請求部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