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星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星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
理由受刑人潘星宏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潘星宏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
9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7罪及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且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0至13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8月、1年,且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4至15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10月,且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16至19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7年4月、7年6月、7年6月,且曾經法院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等情,而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7年10月,但不得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總和為有期徒刑34年2月,但不得逾30年)。
爰定受刑人潘星宏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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