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峰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朱峰緯所在之法務部○○○○○○○○○○○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卷【下稱審易2251號卷】第113頁),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送交至本院,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2251號卷第117至119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