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 廖美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許惠玲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稱共有房屋在法律條文中只要一個人起訴,不必經他人同意,裁判費只要一個人負擔,申請也不必經其他人同意, 廖淑美 、 林廖淑容 不住在那裡,也不是當事人。異議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萬1,870元,但並無所得。
廖淑美之財產屬於祖產,係屬公同共有,不能算廖淑美所有,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請准異議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目前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萬元,應繳納之執行費用則為8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財產資料,異議人有投資財產總額4萬1,870元,此亦為其所不爭執。異議人固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其上載明異議人107年度除有一筆13元收入外,別無其他國家應課徵稅賦之收入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已有上述投資財產,且該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僅能釋明異議人107年度無國家應課徵稅賦之收入,但並不能釋明異議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達到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