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2時16分許(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12頁)」、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幹你娘、操你媽、靠北』」補充為「『幹你娘、操你媽、靠北殺小』」;證據補充記載「員警 鍾峻杰 、 朱孟柔 提出之職務報告乙紙(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峻杰、朱孟柔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靠北殺小」等語,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99號被告陳雅慧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慧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飲酒後,因細故與其母 林素卿 發生爭執,經陳雅慧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鍾峻杰、朱孟柔獲報,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即著制服到場表明身分及依法執行職務之意到場處理,然陳雅慧竟心生不滿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辱罵鍾峻杰、朱孟柔(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陳雅慧之自白、證人鍾峻杰、朱孟柔之證訴、員警微型錄影器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