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
李漢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李漢勇犯如附表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漢勇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李漢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 陳志昌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住處時,見該處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之木製聚寶盆1個、茶壺3個、茶葉4包、高粱酒半瓶、洋酒1瓶、女鞋1雙、玉墜2個、K金戒指1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8900元)及現金2萬元。
二、陳志文、李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5時許,至 陳位國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工廠內,徒手竊取包子下餡機2臺、150公尺電源線1條、機器配電盤2組、綠色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共18萬55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三、李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至花蓮縣○○鄉○○路0號臺寶餐廳內,徒手竊取 洪郁翔 所有之鐵製置物櫃3個、中藥材靈芝10斤、中藥材標本飾品10斤、鹿茸5斤(價值共5萬元)。嗣李漢勇於另案調查時,主動向警供承此部分未經發覺之犯行而自首。
四、李漢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0時16分許,翻越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圍牆而入內竊取 吳宗杭 所有之MAKITA電槌鑽1支、板金工具1組、白鐵外牙防震管4支、白鐵管7英吋1支、白鐵管4英吋2支、KOKEN套筒組1組、小型套筒組1組(價值共3萬8000元)得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文、李漢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陳位國、吳宗杭、證人即被害人洪郁翔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989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警6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警989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警682號卷第13頁至第30頁,他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83頁、第95頁,偵042號卷第131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依告訴人陳志昌之指訴,被告進入其住宅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檢察官誤繕為同日15時50分許,應予更正;另就告訴人陳志昌指訴被告竊得茶包4至5包、價值3000元至4000元,既無法特定,即應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認定,故更正為茶包4包、價值3000元,並依告訴人陳志昌之指訴,更正竊得物品除現金以外共計價值2萬8900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志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漢勇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應無礙於被告陳志文之防禦權。被告陳志文犯罪事實一、二與被告李漢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漢勇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文因疫情影響頓失工作,又積欠錢莊之債務,被告李漢勇則因工傷遭裁員,均經濟困窘,因而動手行竊,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無力賠償,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兼衡各次犯行所施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過往前科紀錄、被告陳志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被告李漢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供
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係歸於被告陳志文(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51頁),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陳志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漢勇犯罪事實三、四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陳志文辯稱犯罪事實一、二之物之價值並非如告訴人
陳志昌、陳位國所述,惟被告陳志文並未另行提出物品價值之相關證據,公訴人既已以告訴人陳志昌、陳位國之證述作為證據,自得採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陳志文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茶壺參個、茶葉肆包、高粱酒半瓶、洋酒壹瓶、女鞋壹雙、玉墜貳個、K金戒指壹枚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陳志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子下餡機貳臺、150公尺電源線壹條、機器配電盤貳組、綠色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李漢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三李漢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置物櫃參個、中藥材靈芝拾斤、中藥材標本飾品拾斤、鹿茸伍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四李漢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KITA電槌鑽壹支、板金工具壹組、白鐵外牙防震管肆支、白鐵管7英吋壹支、白鐵管4英吋貳支、KOKEN套筒組壹組、小型套筒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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