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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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昌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王○○」補充為「王○○(92年12月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求刑時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又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陳稱:考量本案被害人乙○○、王○○均不願提起告訴,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非重,協商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被告行為時不知王○○為少年,本案不需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認本案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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