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放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金門街253巷6弄5號2樓住處樓下1樓樓梯間內之玫瑰花盆5盆均係他人所有而暫置於該處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未經該等玫瑰花盆所有人即同棟公寓5樓住戶甲○○之同意,擅自將之全數移置於其住處陽臺而竊取之。嗣於翌日下午5時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經甲○○之女告知前述遭竊情事,並當場起出上開玫瑰花盆5盆(業經甲○○立據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丙○○亦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另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係遭警員及檢察官脅迫,始為如卷附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等情,惟本院依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則關於其各次供述任意性之爭議,爰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放置之玫瑰花盆5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下午5、6點左右,伊父親要伊下樓去拿拜拜的蔬果,之後伊就出門去伊女友家,約晚上9點多、快10點回到家,伊父親說還有放在神桌旁邊的花沒有拿上來,伊就下去1樓樓梯間拿拜拜的花和玫瑰花盆,玫瑰花盆沒有特別標示是誰的,伊不知道那些花盆是樓上住戶的,而且該花盆擺放地點是公用地方,不是只有5樓住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金
門街253巷6弄5號2樓住處樓下1樓樓梯間內,拿取被害人甲○○暫放該處之玫瑰花盆5盆,並移置於其住處陽臺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第4頁),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5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97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各1件及上開玫瑰花盆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1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其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稱:伊於99年2月27日中午有去買拜拜用的雞鴨魚肉,晚上7、8點左右又去買水果、金銀紙和1對拜拜用的花,伊於晚上8點半回家時,有要被告到樓下1樓樓梯間拿東西上來,但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要拿什麼東西,只跟渠說樓下一些東西幫伊拿上來,伊要被告到樓下拿東西只有跟渠說一次,至於被告下樓幾趟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此對照被告辯稱:伊父親於99年2月7日下午5、6點左右,要伊到樓下拿拜拜用的蔬果,晚上10點左右又要伊下樓拿拜拜用的花等情,其中關於證人乙○○令被告下樓拿祭祀用物品之時間、次數以及是否明白指示被告拿何項物品等節顯然不符,是被告究竟是否係依其父親指示至1樓樓梯間拿「祭祀用花」,始下樓將玫瑰花盆5盆搬至其住處陽臺,實有可疑。再觀諸卷附之上開玫瑰花盆照片,其花株均種植在花盆內,且多為綠葉,夾雜數朵已盛開或含苞待放之玫瑰花,客觀上顯非他人棄置之物,亦非一般已經修剪、去除雜枝亂葉之祭祀用花束,被告自無誤認該等玫瑰花盆係無主物或係供祭祀所用之可能,故其辯稱其係誤認該等玫瑰花盆為其父親要求拿上樓之祭祀用花,始將之搬至住處陽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明知上開玫瑰花盆5盆在客觀上為他人所有之物,僅係暫置於樓梯間,猶在未徵得任何人同意之情況下,逕將之移置於其住處陽臺,迄至翌日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而起獲該等玫瑰花盆後,始交還予真正所有人,其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竊取同棟公寓住戶暫置於樓梯間之玫瑰花盆,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據被害人甲○○領回失物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足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但其於犯罪後卻反覆供詞,在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