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二審承審法官明顯有知法犯法之情事,最高法院極有可能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二審法院更審,是本件執行名義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僅提供各67、54萬元之擔保金,卻得執行抗告人360萬元之財產,相對人之擔保金不足保障抗告人將來可能蒙受之損害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其主文第5、6項前段分別載明「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乙○○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甲○○以新台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等並已分別依上開判決主文堤供擔保新台幣67、54萬元後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原法院提存所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自得依上開判決主文第5、6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而為執行。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執行名義有被廢棄之可能云云,此僅為其臆測之詞,況且該執行名義嗣後縱然有所變更,債務人尚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是抗告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原裁定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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