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3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 施義成 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詎被告甲○○未經施義成同意,於民國92年11月4日,利用施義成係輕度智能障礙,不懂保證人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意義,竟將施義成所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87之17號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0、40之1號;建號: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3637、3638號;所有權均2分之1;下稱「甲筆房地」),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借款債權(借款債務人為甲○○、施義成),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於97年12月30日,再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借款債務人為甲○○),合計向台新銀行實際之借款金額為708萬元。復於98年4月1日,將施義成所有坐落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7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20萬分之
915)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及其地下室;建號: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4598、4612號;所有權均2分之1;下稱「乙筆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擔保借款債權(借款債務人為甲○○、施義成),設定最高限額1,176萬元,並借款980萬元。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要轉貸到其他銀行,是為了要降低貸款利率,轉貸前都有告知施義成,也有經過他同意等語,顯不實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獨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37號偵查結果認為: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甲、乙筆房地,皆係我父親於28年前拿10多萬出來購買,登記給3個小孩,之後的貸款都是我在繳,施義成沒有付過一毛錢,另一個弟弟 施建全 因為愛賭博,所以由我作主將上開2筆房地,登記在我及施義成名下,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當初轉貸其他銀行,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轉貸前都有告知施義成,也有經過他的同意;自從告訴人與施義成結婚後,我們全家生活都變樣,因為告訴人一直利用外籍配偶的弱勢形象到處提出告訴,告訴人兒子的學校老師,也都被她告過等語(偵卷第46至49頁)。
2、證人施義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哥哥甲○○要轉貸前,都有告知我,我有同意讓哥哥全權處理上開房地貸款的事宜,而且我跟告訴人說上開房地是我父親買來贈與給小孩的,買屋時就有貸款,多年來貸款都是哥哥在繳,98年4月1日要轉貸到玉山銀行,是為了要把貸款利息降低,告訴人所言都不實,我不要對哥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偵卷第第46至4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可證被告所有轉貸行為都有經過施義成同意,其未施行任何詐術,使施義成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3、上開2筆房、地,原本即有貸款,被告之轉貸行為係為降低貸款利率,以降低每月應繳交之房貸金額,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
(二)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74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父親購買,登記在被告與其弟施義成名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一人繳納,被告轉貸既經施義成同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犯行;而證人施義成於警詢中表示係聲請人要伊申請殘障手冊,以領取政府補助等語;另於偵查具結作證,就檢察官訊問始末連續陳述,自由意思未受壓迫。本件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施義成輕度智障為配合被告供詞云云,委無可取,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被告向上開銀行之轉貸行為皆經施義成同意,亦未施行任何詐術使施義成陷於錯誤;系爭房地本即有貸款,被告之轉貸行為係為降低貸款利率,以降低每月應繳交之房貸金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三、至聲請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上開甲筆房地,向台新銀行再設定最高限額348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由被告擔任借款債務人,另與施義成共同簽發59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金額竟撥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無代償之事實;且本件向玉山銀行借款係新生債務,並無匯款代償情事;又被告所稱上開2筆房地之原有房貸是否存在、原貸款人為誰、借款人借予被告或施義成之金額、借款種類、匯入何人帳戶、有無代償約定等事項,檢察官皆未予調查云云。惟查:
1、本件告訴意旨指稱被告甲○○未經施義成同意,且利用施義成係輕度智能障礙者,由施義成擔任保證人,並以上開甲、乙筆房地擔保抵押債權,而向上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借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辦理上開抵押借款,是否有效徵得施義成之同意。
2、查證人施義成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有向告訴人乙○○說,本件買屋時就有貸款,告訴人爭執的房子是我父親買來贈與給我們的,貸款都是被告支付,我跟告訴人說要把貸款利息降低,所以於98年4月1日轉貸到玉山銀行,我在警局就有說我不願意對我哥哥(指被告)提出告訴,我哥哥辦理轉貸前,他有跟我說,我知道也同意讓我哥哥全權負責,我也有先跟乙○○說要轉貸到利息比較低的銀行,我不跟告訴人乙○○離婚,是為了小孩等語(偵卷第47、48頁)。另就卷附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觀之(本院卷第36至40、42至51頁),施義成與被告共同向該二家銀行貸款時,皆有銀行人員在場見證對保無誤(見本院卷第37、49頁)。是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借款上開金額,顯有明確徵得施義成之同意甚明。
3、綜上,本件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人所指之事項,亦不足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