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彰化縣溪洲抗告人因與丙○○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5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而本件執行標的一經拍賣移轉與得標人後,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異議之訴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載以:「確認被告 黃錦鐘 就彰化縣○○鄉○○段18、19地號土地之全部路面AC(約130坪左右)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等語。惟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及民法第811條規定意旨,本件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路面之AC,已附合於該土地上,無單獨所有權存在,相對人自無據以爭執之餘地。又依相對人起訴狀中提出之出資證明估價單所示金額,顯低於上開土地於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格,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已對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造成損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程序雖經拍賣終結,然尚未分配價金,業據原審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與9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審核無誤,依上開說明,應認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相對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並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26,666元之債權額,認由相對人供1,500,778元擔保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核屬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依上說明,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抗告意旨所稱依相對人起訴狀中提出之出資證明估價單所示金額,顯低於上開土地於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最低拍賣價格,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非法院是否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1,500,778元後,得予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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