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開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2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99年
1月11日補提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被告對於以協助辦案為由,再被強制採尿檢驗,卻檢驗出有陽性反應,深覺有疑,因被告已有2年之餘未再碰觸、施打或吸食毒品,為何檢驗出有毒品反應?被告已在96年11月開始自行至署立彰化醫院接受醫生建議進行戒除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治療,每日從未間斷美沙冬替代療程,至今已有2年之久,期間被告從未碰觸毒品何來檢驗出陽性反應之說,上開被告所言確屬事實,非為脫免罪責之詞。原審誤解被告所言是因工作原因不小心聞到等語,然被告確為工作間無意聞到毒品而非故意去施用或施打。被告2年來均配合治療,亦配合醫院方面定期尿液檢驗與員林警分局刑警隊之定期追蹤抽檢,二者均呈現無陽性反應情形,可證明被告戒除毒品之決心,與被告上開所言均為事實。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卻已真心悔過並非原審判決所言之不知悔改。懇請念及被告實有家庭責任,並非有意過錯,請求重新量刑。」,仍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被告於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見偵訊筆錄、原審審理筆錄),而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抗辯係朋友吸食時其在旁邊故可能因此聞到等語,參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及98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2頁)在卷可參。原審依上開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犯罪,就被告所辯吸食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均經原判決審酌且論述明白何以採為有罪之認定,並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誤解其意,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