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欣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履行民國108年5月30日與告訴人 蕭妘析 所立切結書關於賠償金飾約定之內容,以求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顯見其並未真心悔悟,益徵原審量刑有漏未審酌之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雖為夫妻關係,然夫、妻之法律上人格獨立互異,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金飾,益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竊取之金飾典當得款19萬元(應約略等同金飾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且原審於判決前亦已查明被告並未履行其於108年5月30日與告訴人所立切結書關於賠償約定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