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黃瓜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新臺幣60元),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大黃瓜2條,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56號被告陳英泰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恩友中心前,徒手竊取由 彭淑玲 擔任管理人之恩友中心所有之大黃瓜(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大黃瓜提供所飼養之寵物食用完畢。嗣彭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大黃瓜2條,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俊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