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葉岳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哲瑋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葉哲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 葉坎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同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列葉哲瑋、葉坎為被告,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但該謄本未載明全體共有人之全名,本院難以判斷葉哲瑋、葉坎是否為適格之被告。又原告主張葉坎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應以葉坎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葉哲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葉坎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憑。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原告應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更正適法之訴之聲明,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到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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